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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91993********,汉族,中专文化,被逮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街**排**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门头沟区**区**号楼**单元**号等处使用电脑、手机从马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的“**”赌博网站的会员账户c***8进行赌博,同时将该账号提供给闫某某、贾某某等人使用并且接受投注(投注地为本市石景山区),赌资累计20余万元,并从马某某处获取投注额0.9%的“洗码”,期间韩某某获利10000余元。同年9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主机1台、手机1部;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闫某某、贾某某对韩某某的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公司提供的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8.其他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岚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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