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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600号

被告人韩梁斌,男,1978年4月3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80403561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潮乐路19弄9号202室。200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5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0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4月因赌博被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梁斌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征询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韩梁斌通过向上家徐旭良(另案处理)获取网络百家乐赌博网站平台的管理员账号后,提供给钱芹芹、唐保伟、黄花明(另行处理)进行赌博活动,并与之结算赌资,从中非法获利,累计赌资人民币三万余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韩梁斌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梁斌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钱芹芹、唐保伟、黄花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韩梁斌处取得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后进行赌博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涉案赌博人员等处行政处罚的事实。

4. 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梁斌的前科劣迹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韩梁斌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梁斌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梁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梁斌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梁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梁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梁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  王  晨

附件:1.被告人韩梁斌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07/20906911)

2. 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60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0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5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0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4月因赌博被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征询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向上家徐某某(另案处理)获取网络百家乐赌博网站平台的管理员账号后,提供给钱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另行处理)进行赌博活动,并与之结算赌资,从中非法获利,累计赌资人民币三万余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钱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韩某某处取得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后进行赌博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涉案赌博人员等处行政处罚的事实。

4. 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王晨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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