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期间,李某甲纠集陈某某、徐某某和史某某(均已起诉)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三次组织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员在本市范围内,以“筒杠”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期间,李某甲、陈某某、史某某和徐某某为窑主,被告人韩某某做“三门头”并维持赌场秩序,王某某(已起诉)等人负责帮助接送参赌人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5日,陈某某、李某甲、史某某和徐某某在本市上黄镇后山界牌(编号020****)西边百米处的生态园内组织20余人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韩某某负责维持赌场内秩序、做“三门头”,后李某甲给其300元。
2.2019年8月26日,陈某某、李某甲、史某某和徐某某在本市**镇**村委**村李某乙家中组织20余人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韩某某负责维持赌场内秩序、做“三门头”,后李某甲给其200元汽车加油费。
3.2019年8月27日,陈某某、李某甲、史某某和徐某某在溧阳市**镇**村委**村**号组织20余人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韩某某负责维持赌场内秩序、做“三门头”。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谈某某、李某乙、同案犯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 靖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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