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街**街**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9日、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沈某某(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108街坊黄州街36号附3号平房内(502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开设赌场,组织程某某、诸某某等30名参赌人员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3400元。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案件结案报告、熊某某、张某某等7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等34人的证言;3.同案犯刘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刘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似竹
检察官助理 刘 朋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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