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5日至3月14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与吕某某、叶某某、桂某某、余某某(四人均已判决)共同约定开设赌场,聚集江某某、汪某某等数十人在刘某某、王某某、符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分别位于本市贵池区**街道办事**社区**组的家中、**的板房内、**镇**村的家中等处,用骰子作赌具,以“摇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2017年3月8日至3月14日,吕某某被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胡某某(已判决)帮助吕某某管理赌场,韩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并安排胡某某接送,场子结束后,韩某某给参赌人员发放“小鱼费”,韩某某、胡某某代替吕某某参与和桂某某等人的分账,分账后吕某某所得收益交由胡某某保管。
现查明,韩某某在赌场内代替吕某某参与分红,韩某某本人未参与入股及分红,其每场抽取500至1000元抽头渔利,共获取收益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吕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勘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缓刑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国云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柒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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