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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强制猥亵、侮辱案)(公开版)_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88********,回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8月2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8月2日2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KTV”贵宾七包房内娱乐期间,被害人闫某到包房内陪酒。韩某某在包房内通过骑跨在陪酒服务人员闫某身上并按住其双手的方式,将其压倒在沙发上,后违背闫某意志对其进行猥亵,造成闫某颈部、胸部受伤。经抚顺市公正司法所鉴定:闫某颈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闫某达成赔偿协议,闫某对韩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雨虹

检察官助理:杨文瀚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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