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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强奸案)(公开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捕前租住于齐河县**街道**村。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强奸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疫情需要,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编造虚假理由,将被害人苑某某骗至齐河县城区阳光路***轮胎店南侧胡同内,韩某某强行将苑某某抱至其驾驶的轿车副驾驶座上,欲与苑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苑某某停放的电动车阻碍一白色越野车通过,苑某某趁韩某某下车推电动车之际下车求助并借机离开。

案发后,韩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韩某某家人给予苑某某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档案、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鉴于韩某某具有未遂、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卷宗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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