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09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2016年12月,日照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某某基地配套矿石码头基础处理工程,负责道路堆场施工和地基强夯。施工过程中,刘某某根据的安排,安排韩某甲、刘某、韩某乙、张某某、韩某丙、刘某甲、申某某、韩某丁、韩某巳、姚某某、姚某甲(上述人员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韩某某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迫使该公司在该公司有机械设备的情况下租赁领先机械公司的装载机,后支付机械租赁费90160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15年12月7日晚,被害人段某某驾驶车辆沿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204国道行驶。因行车问题,韩某(已判决)对其不满,后段某某将车停至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联宜加气站时,韩某追上,并质问段某某,段某某报警。公安处警现场调解。后韩某仍不解气,在段某某驾车行驶至某某钢铁厂北门疏港大道附近时,韩某及其纠集的韩某甲(已判决)、刘某(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1********,已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等人追上,上述被告人用石头将被害人段某某车辆玻璃砸碎,并将段某某从车上拽至地下,对其拳打脚踢,直至段某某跪地求饶。后韩某现场给段某某二三千元。2015年12月28日,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虎山派出所调解,韩某方赔偿段某某3.7万元。2019年3月19日,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2、2012年3、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无养殖牡蛎经验的情况下在岚山区**村附近海域突击建设浅海筏式牡蛎养殖点,并于不适当的时节提前挂苗。2012年7月份某某区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某某集团日照有限公司的安排,对某某建设涉及的海域进行控制性清点,其中韩某某建设的浅海筏式养殖点折合面积230亩。
为及时获取征用补偿款,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于2014年11月份多次至日照市某某信访局及某某镇党委政府等部门集访,要求按照2012年7月请点结果进行补偿。
2015年2月5日,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将某某镇财政所代领的补偿款支付给韩某某1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已决犯韩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强迫交易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惠霞
检察官助理:赵丽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