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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徇私枉法、贪污、受贿案)_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左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64********,汉族,大学文化,原**市**单位享受正处级待遇干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现住址: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向锡林郭勒盟纪委监察委主动投案,因涉嫌违纪违法问题于2019年6月14日被锡林郭勒盟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有徇私枉法罪、贪污罪、受贿罪,经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3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徇私枉法罪、贪污罪、受贿罪,经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尼特左旗看守所。

本案由锡林郭勒盟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移送审查起诉,锡林郭勒盟分院于2019年12月18日将该案移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徇私枉法罪部分:

(一)2010年9月份,**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受理**分院交办的刘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案件和席贵军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和席某某本系共同犯罪,因犯罪嫌疑人席某某潜逃后被抓获,故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时任检察长被告人韩某某听取该案承办人乌 某某具体案情汇报后,因被告人韩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私人关系相好,在主观上对刘某某案件有照顾的想法。于是被告人韩某某透露使刘某某等人不受追诉的意愿,之后承办人乌某某按照韩某某的意思,以对刘某某和席某某故意伤害案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处理意见提交检委会,经过检委会讨论同意对刘某某和席某某拟作不起诉,经**分院公诉处批复同意后,2012年5月4日对刘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12年5月6日对席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二)2010年9月份,**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受理**分院交办的张某某、张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案件和白某某强迫交易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张某甲和白某某系共同犯罪。时任检察长被告人韩某某分别接到他人为张某某、张某甲案件说情电话之后,主动向案件承办人乌某某过问案件办理情况,并提出拟作不起诉的倾向性意见。承办人乌某某就按照被告人韩某某的意思对张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强迫交易案以拟不起诉意见提交检委会。经过检委会讨论,同意对张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强迫交易案拟作不起诉。经**分院公诉处批复同意后,2012年5月6日对张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张某某、白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二、贪污罪部分

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指使**市人民检察院干警程某某、薛某某、翟某某等三人,将部分涉案款物或者其他单位公款存入个人银行卡,私设 “小金库”,由被告人韩某某自己决定把“小金库”内资金用于个人支出,共计人民币100.809万元。

(一) 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奖励举报人为由,用程某某个人银行卡内单位“小金库”资金,支付个人购车款35万元;

(二)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朋友宋某某依韩某某委托从香港为其代购 “劳力士”手表一块。2016年9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指使程某某从存入程某某个人银行卡中的单位“小金库”内取出8.5万元现金,被告人韩某某将8.1万元的购买手表款转入宋某某银行卡,剩余0.4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三)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担任**市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便利,以指使程某某从单位“小金库”内支取现金形式,先后6次共将17.8万元公款用于个人支出; 

(四)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担任**市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便利,指使翟某某从存入翟某某个人银行卡内的单位“小金库”中,先后12次以现金支取或转账形式,将共计34.709万元公款非法据为己有,用于韩某某个人支出;

(五) 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指使翟某某先后两次从存入翟某某个人银行卡中的单位“小金库”中支取现金共计4.8万元,用于还韩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利用担任**市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以私设“小金库”擅自支配的形式,侵吞公共财物共计100.809万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受贿犯罪部分

(一) 2010年至2012年期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某通过被告人韩某某承揽到**市人民检察院网络信息工程,为表示感谢和及时结算工程款,苗某某先后送给被告人韩某某4部手机和5万元现金,其中3部苹果手机每部价值5000元,共计1.5万元;1部威图手机价值2.1万元;综上,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收受苗某某送给的上述共计8.6万元的财物;

(二) 2010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到江苏省徐州市考察**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工程负责人李某某为了顺利承揽**市人民检察院办公楼内部装修工程,让韩某某在承包工程中对其予以关照,送给被告人韩某某50.06g金如意一柄,经锡林郭勒盟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金如意价格为1.486782万元;2011年和2012年春节之前,被告人韩某某分别非法收受李某某送给的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2012年5月份,李某某给被告人韩某某名下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韩某某女儿韩某甲名下的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进行部分装修(含吊顶、墙面刮白、电视背景墙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地砖和墙砖的铺贴人工费等),根据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室内物品及工程总造价为4.2701万元;2015年6月左右,李某某给被告人韩某某女儿韩某甲名下的**小区**号楼**单元**室吊顶进行装修,根据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吊顶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为2.0304万元。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李某某共计价值11.787282万元的财物。

(三)2011年,被告人韩某某担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屈某某为**市人民检察院联系购买办公家具。事后,为了表示感谢,屈某某送给被告人韩某某实木家具一套,该家具现摆放于被告人韩某某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内。经锡林郭勒盟价格认定局鉴定,该套家具材质为缅甸花梨木,鉴定价格为16.6万元。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上述价值为16.6万元实木家具一套。

(四)2011年10月份,锡林浩特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为承揽到**市人民检察院办公楼安装空调工程一事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韩某某空调两部,分别安装在韩某某名下的**小区**号楼**单元**室、韩某某女儿韩某甲名下的**小区**号楼**单元**室两套住宅内,根据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两部空调价格为3.041万元;

(五)2014年6月和2017年10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锡盟分公司总经理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韩某某为其提供**市人民检察院警示教育基地建设工程项目信息和通过韩某某催要工程款,为被告人韩某某位于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住宅进行部分装修(含铺地砖、贴墙砖的人工费,沙子、水泥材料费,改水改电等人工费,刮白及涂乳胶漆材料费及人工费),并送给被告人韩某某双开门冰箱1台、科勒马桶3个,根据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以上装修及冰箱、马桶合计鉴定价格为5.2069万元;同时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收受杨某某予以购买的空调3台,根据当时销售票据,共价值为3.4万元;2017年下半年,杨某某送给被告人韩某某50万元;2018年9月10日,杨某某送给被告人韩某某两根金条,每根重量为1000g,共2000g,购买价格为57.294万元,经锡林郭勒盟价格认定局鉴定价格为56万元。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某共计价值为114.6069万元的财物。

(六)2016年春节前,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韩某某对其女儿王某某在**市人民检察院实习2年期间的照顾和以后有事能够得到韩某某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韩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韩某某予以收受。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156.635182万元,系受贿数额巨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命通知书、被告人韩平强自述材料及讯问笔录、证人证言,不起诉案件案卷材料复印件、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涉案物证及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涉案款项流水账,奖励举报人签批单、购买手表发票,销售票据、银行流水、银行凭证、相关涉案工程承揽合同、结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

量刑方面的证据材料有:

到案经过、自首材料、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上缴赃款银行交易记录、认缴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担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上的便利,主动过问案件,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等形式,违反办案规定,徇私情,故意包庇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白某某等人,使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不起诉人席某某、张某甲系黑恶势力成员,被告人韩某某未能恪尽职守,利用职务之便,放纵了违法犯罪行为,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利用担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100.809万元公款用于个人支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市检察院检察长、**市检察院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6.6351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委托其家属,在提起公诉之前主动上缴所有涉案赃款共计191.857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前德门、包迎春、潮洛门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苏尼特左旗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1册、光盘3张,其他证据材料4页(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1份、认缴书、上缴赃款交易明细、非税资金移交清单)。

3. 证人名单1份。

4.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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