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2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退回公安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甲于2018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在海城市南台镇烟台岗村邵某某(被害人,男,42岁)经营的**鸭场内蛋鸭饮水槽中倒入敌敌畏,造成1595只蛋鸭中毒死亡。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毒死亡的1595只鸭子合计价值人民币76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提取装毒药塑料桶位置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韩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海城市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利 莉
检 察 员: 马一宁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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