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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抢劫、姜某某、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街**号**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 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 警第一支队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街**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 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 警第一支队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21982********,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街**号**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 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抢劫罪、姜某某、方某某、邓某(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预谋盗窃海参,韩某某组织被告人方某某、“二叔”(姓名不祥)并提供摩托艇一只,姜某某组织邓某、单某某、张某(三人均另案处理)、6名潜水员并提供摩托艇一只。当日晚22时许,上述人员乘车到海边,被告人姜某某在岸边望风、接应,“二叔”开船拉着韩某某、方某某、3名潜水员,单某某开船拉着邓某、张某、3名潜水员出海,当行至后牧港外刘某某承包的海域内,潜水员下海捕捞海参。过程中被看海人员殷某某等人发现,为抵抗看海人员抓捕潜水人员及逃离现场,单某某驾驶摩托艇撞击看海船,被告人韩某某指使“二叔”撞击看海船并使用弹弓向看海船发射钢珠,致看海人员刘某某、孙某某受伤。船只靠岸后,海参被事先准备好的车辆拉走销赃,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方某某及邓某在乘车逃跑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所盗85斤海参价值人民币68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元素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殷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方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韩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韩某某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方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系主犯,方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雅清
检  察  员:  唐  鸣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1584066****)、方某某(1388951****)现取保侯审于原居住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4册;

3.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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