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47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县**乡**村**号,住太原市综改区**村。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太原市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村**饭店正对面一条巷子内,遇到正在站街招揽按摩客人的被害人郭某某(男扮女装),韩某某以寻找有偿按摩服务为由与郭某某攀谈,商量好价钱后,二人一同进入郭某某用于按摩服务的承租房(位于太原市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村**社区**)。进入房间后,韩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顶住郭某某的脖子威胁其向其要钱,后将郭某某OPPO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价值27元)、房门钥匙抢走。为防止郭某某报警,韩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胶带将郭某某双手捆住并将其推进房间内的卫生间,双方在卫生间撕扯扭打在一起,后郭某某为躲避侵害从卫生间窗户往对面房顶跳的过程中,被韩某某拉了一把,郭某某从三楼窗口摔了出去,掉到一楼地面,导致其右大腿、额头右侧、胳膊及背部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方法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价2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荣钢
2019年12月17日
附:1.侦查卷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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