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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抢劫案)_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3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号)。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富锦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9年11月29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关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经预谋后,持猎枪、尖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富锦市砚山镇平安村,李某甲指认闫某甲(被害人,37岁)家位置后到附近等候,韩某某和关某某闯入闫某甲家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由于遭到闫某甲及其家人反抗,关某某用猎枪击中闫某甲胸部,继而用尖刀刺中闫某甲妻子李某乙(被害人,35岁)背部、腹部数刀,致二人当死亡。韩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枪式打火机将闫某甲父亲闫某乙打昏。二人抢得银灰色三星T108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侦破经过等;

2.证人关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鉴定书、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鉴定书;

6. 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七)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与关某某、李某甲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占民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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