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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招摇撞骗、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绑架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24日释放。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同被告人韩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招摇撞骗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冒充徐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四大队民警身份,以有能力处理违章消分为由,骗取闫某某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人退赔给被害人上述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发、破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等;

二、盗窃

2020年1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先后在沛县城区到他人山地自行车,盗窃共计5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91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到沛县香港街南头,盗窃董某某的山地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到沛县中央御景9号楼,盗窃豆某某的山地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17元。

3.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到沛县书香华苑小区2号楼,盗窃赵某甲的山地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到沛县九龙城1期20号楼,盗窃陈某某的山地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5.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华贸万和城2号楼,盗窃王某某的山地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立、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腾某某、孙某某、吴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2020年10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羁押在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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