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0********,汉族,初中,住河南省开封市**乡**村, 2019 年12 月29 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祥符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2020 年01 月3日。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4300余元的价格,收购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从联通信号基站盗窃来的12跟馈线。经鉴定馈线价值528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度50cm不等的铜管12根、馈线胶皮2根(1根黑色、1根白色泡沫)证明了韩某某收购电信设施的事实;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证言证明了案件有关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4.鉴定意见: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结论证明物品的价值;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实了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盗窃及销赃现场的情况;7.视听资料:光盘4张,证明指认现场及讯问韩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振菊
检察官助理:储颜蕾
2020年6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长度50cm不等的铜管12根、馈线胶皮2根(1根黑色、1根白色泡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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