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84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柯某某(已判决)、邱某某(取保候审)明知上家许某某(刑拘在逃)的钱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邱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银行卡帮忙取款并将赃款转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至3月20日,共帮忙取款26.8万元。
其中,2020年3月12日至18日,被害人黄某某被赌博网站诈骗342395元,有9万元转至林某甲、林某丙的银行卡内,有5万元转至林某乙、林某丙的银行卡内被转移。2020年3月11日至18日,被害人叶某某被赌博网站诈骗60727.76元,其中的1万元转入林某乙的银行卡内被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交易表、支付截图、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同案犯柯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娜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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