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系海南省万宁市**镇**路**号,**手机专营店的经营者,其于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4次收购林某某(已判决)盗窃所得的手机,收购金额共计人民币2193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林某某在**镇**手机专营店盗窃了10多部手机。事后,林某某联系了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4次将林某某盗窃得来的10多部手机,共以人民币21930元收购,收购的手机部分销售,部分给自己及亲属使用。案发后,万宁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亲属处扣押了4部手机,其余手机已销售无法追回。经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的4部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88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4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林某某、陈某甲、卓某某、凌某某、邢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务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手机仍然购买,数额为人民币219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林燕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在**镇**村委会**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397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随案移送扣押手机1部,见《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