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8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镇**村**号,现住本市**村**房;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在山西省长治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门口,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正的车辆,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无证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ZWACAGA3FC318666)。2019年12月25日 ,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该车辆在本市迎泽区南沙河沿岸被迎泽交警一大队交警人员当场查获,经核查该车为被盗车辆。经鉴定,赃物五菱牌面包车2017年9月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3553****。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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