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张某某用担任“重轮***”轮集装箱货船轮机长、李某甲用担任大管轮、曾某某利用担任二管轮、郑某某利用担任机工的职务便利,未经过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许可,出售“重轮***”轮机舱内燃油柜中的0号成品柴油、废柴油、废机油是违法犯罪行为,仍对赃物予以收购并获利,共11次,其中0号成品柴油和重油12.975吨,废油2.04吨,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90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向某某、张某某、芥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另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甲、曾某某、郑某某的供述;4.指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其收购的柴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舒琴
助理检察员: 张俊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楼**,联系电话1387254****。
2.案卷4册、光盘2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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