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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镇**组。2019年9月2日至9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密山市看守所;2019年9月6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韩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陈某某(已判决)收买到开卡人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名下共3张农业银行信用卡,上述信用卡均配套有密码、U盾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资料,后进一步非法提供给其上家“小林”(另案处理)。嗣后,上述信用卡中一户名为邱某某卡号为6230-5226-8000-2131-576的农业银行卡收到电信诈骗被害人许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刷单兼职”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赃款人民币13328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黑龙江省密山市**镇**组,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陈晨处扣押的手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等;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以及陈晨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其判处刑罚,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内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贰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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