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认为与被害人邓某某有欠款纠纷,遂在邓某某位于安阳市北关区**镇**区**栋**号的衣服门市外,将门市两边的对联撕下后由卷闸门下的缝隙填进门市内,再用打火机点燃,邓某某在其妻冯某某通过手机监控发现韩某某在其门市放火后及时通知市场管理人员并迅速赶回后将火扑灭。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物证照片;3.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冯某某陈述;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服装市场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梅英
二○二○年三月五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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