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满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农民。2020年4月29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5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放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保定市满城区**村外环**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向李某某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后韩某某返回其驾驶的汽车中从副驾驶侧拎出装有汽油的汽油壶并回到办公室,李某某、朱某某等人上前抢夺该汽油壶,在办公室门口处,韩某某将汽油点燃,将办公室部分物品烧毁,将刘某某停放在办公室门前的吉利帝豪轿车前杠漆烤坏,朱某某身体被大面积烧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5557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10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不要求韩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不再追究韩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对韩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500元,刘某某不再追究韩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对韩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坨南刑警队关于监控视频时间问题的说明、对放火视频的解读说明、韩某某户籍信息、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车友运输有限公司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园园
检察官助理:邓丽丽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两张,散页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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