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8********,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门**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9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舜新广场某KTV消费时,在二楼走廊内与同在此消费的王某某相向而行时发生碰撞,因言语不和,王某某用手扇被告人韩某某耳光,继而引发二人相互殴打,经现场人员制止,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韩某某进入KTV包房内,手持开瓶器将进入该包房的王某某面部划伤,上述殴打行为致王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被告人韩某某在王某某离开后,为发泄情绪,无故持烟灰缸将尚某某经营的前述KTV内的两台电视机、一台冷藏柜玻璃柜门砸损。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7329元。
(三)妨害公务的事实
被告人韩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殴打时,经他人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派出所民警高某某等人前往处警。被告人韩某某在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传唤时挥拳殴打高某某面部,致其眼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尚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上述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亚南
检察官助理:张国强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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