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巷**润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通过微信与姜某某数次语音聊天,后因姜某某不与韩某某语音聊天,被告人韩某某便到姜某某经营的敦煌市**镇****茶屋去找姜某某时,见茶屋门关闭,被告人韩某某先用手敲门后用脚踏门,姜某某听见后打开茶屋门,被告人韩某某见到姜某某就动手在姜某某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在茶屋包厢内的被害人陈某某劝说时,被告人韩某某拿起茶屋吧台上的一个果盘朝着被害人陈某某扔了过去没有打中陈某某,就又拿起一个果盘扔过去打在了陈某某的鼻部,将陈某某打伤。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姜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吉永玲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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