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富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富源县公安局于9月30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耿某甲(已判决)、毛某某 、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富源县营上镇大坪煤矿对到煤矿讨要说法的耿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中,耿某甲用木棒打着耿某乙,韩某某用脚踢了耿某乙一下,毛某某、李某某也对耿进红进行殴打,经鉴定,耿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应富源县公安局营上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5月7日13时主动到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耿某乙人民币12600元,取得耿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被邀约参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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