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焉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公民身份号码652826197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新疆焉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焉耆县金粮路芳香居椒麻鸡店吃饭喝酒,后二人搭乘出租车到焉耆县永宁镇某村。因二人未支付出租车乘车费,出租车司机将二人拉至永宁镇某村村委会,并寻求某村警务室民警帮助。在警务室民警及村委会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出租车司机收取乘车费后离开。因马某某和韩某某喝醉酒,意识不清,警务室民警及村委会工作人员返回村委会值班室打电话寻找马某某、韩某某的亲友将二人接回。期间韩某某因醉酒在村委会大门前殴打马某某,致马某某左眼受伤。案发后,经鉴定,马某某因外力致左眼球破裂,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全
检察官助理:马晓琼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焉耆县。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碟2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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