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住朝阳市喀左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喀左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1时许,在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村**组村民韩某某家门前,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因房后排水问题发生争执以致动手,最后韩某某用手和脚将谢某某左耳部和胸部打伤住院治疗。2020年7月7日,经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耳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佟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辨认: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被告人韩某某家门前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尹晓东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