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99********,汉族,大学本科在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日移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8日转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时许,在庄河市**城附近“无名烤吧”的路边餐厅,被告人大连**大学**韩某某遇见同校**柯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吃饭,遂上前敬酒,因没有得到对方欢迎,韩某某气愤离开。不久,韩某某再次返回杨某某等人餐桌,无事生非,反复辱骂挑衅并手摔酒瓶,引发韩某某与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厮打倒地,期间韩某某咬了杨某某胸部一口。被人拉开后,韩某某起身并顺势拿起一个啤酒瓶与杨某某等人对峙,韩某某持酒瓶向杨某某方向投掷,击中参与拉架的被害人刘某某左项致其死亡,现场秩序严重混乱。事后,韩某某仍继续叫嚣并辱骂殴打柯某某等人。
经鉴定,死者刘某某因项部左侧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伤出血、颈髓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德阳
检察官助理:吴琼
2020年7月14日
附注: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下列材料:侦查卷宗七册、光盘十六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