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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阳市洛龙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因接孩子放学将自己的面包车停放至洛阳市洛龙区**镇**家属院路口陈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口,陈某某以“门口打的地坪没干,不能停车”为由与韩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互殴,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韩某甲于2020年9月18日取得陈某某谅解,并支付赔偿金四万六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伤情确认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韩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10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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