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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5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陕西**律师事务所**,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被告人韩某某代理控告米脂县刑警大队非法拘禁案,后被害人李某甲要求解除代理合同并索要一万元代理费,多次与被告人韩某某发生争吵、厮打。

2019年8月16日,在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律师事务所韩某某办公室内,被告人韩某某与前来索要委托合同原件及1万元案件代理费的被害人李某甲再次发生争执。期间,双方互相辱骂,并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韩某某拿起茶台上的不锈钢材质的烧水壶,同时被害人李某甲拿起办公桌上的钢化玻璃烟灰缸,互相击打对方身体,致双方相互受伤。经陕西榆林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4日,在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律师事务所,被告人韩某某又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按倒在该事务所大厅,用锁门的铁链对被害人李某甲头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甲头部受伤出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质烧水壶一个、玻璃质烟灰缸1个等物证;

2.诊断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蔡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提取笔录;

8.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笑秋

                                           井  姣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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