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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释放。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0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嵩明县**街镇**街“三毛锅边转”店内,与被害人毕某某酒后因口角发生扯打,毕某某用剪刀将韩某某右侧大腿刺伤。后韩某某回到家中拿了一把匕首再次回到烧烤摊旁,用匕首捅伤毕某某的右上腹部及左侧腋下。经鉴定,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韩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7月1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裤子等物证;2.户口证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薛某某等人的证言;7.辨认、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庆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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