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晚21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阜丰家园快餐炒菜饭店门口南侧路边处,被告人韩某某酒后与正在喝酒的赵某某、柴某某、刘某某三人发生打架,被告人韩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6月18日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韩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63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系自首,同时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检察官助理:杨群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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