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街道办事处**村**排**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下午15时30分,在曹妃甸工业区十八加**料场流机维修车间外,被告人韩某某因挨被害人张某某批评,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某某手持铁锹殴打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头部、左手手臂、手指受伤,张某某被工友送往曹妃甸区医院治疗。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案发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住院病历、伤情鉴定;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文良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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