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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3********,回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朋友邵某某、金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红宝儿童城西巷内的音乐烤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韩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韩某某两次用啤酒瓶扔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颅脑损伤、前额、眉弓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指认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沙  磊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0956****。

2.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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