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曹县庄寨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曹县**镇“**”木业公司厂区内,因故与仝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韩某某用拳头击打仝某某右眼部,致仝某某受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仝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仝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仝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伤情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书霞
检察官助理 张 泉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