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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蓬莱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6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3月8日傍晚,因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其面包车发生剐蹭,其在自家门口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韩某某先用拳头击打王某某的左脸和颈部,随后用胳膊勒王某某颈部将王某某摔倒在地上,最后又用脚踢踹王某某的右腿,致王某某右胫腓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颧弓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辉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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