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楼**村**楼村**号,现住青州市**宿舍。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2时左右,在青州市**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走廊内,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期间韩某某用头部撞了高某某的面部,致其左眉弓区软组织裂伤、左眼钝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粉碎性)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青州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树芬、马家丽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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