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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95********,**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住广西南丹县**镇**路**号。2018年10月29日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4日被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4月29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羁押在河池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莫某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黎某某(已判刑)以及李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冉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因为莫某某在QQ上辱骂韩某某的事情而想要教训莫某某。2015年2月2日下午18时许,韩某某、莫某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黎某某(已判刑)等人得知莫某某在南丹县**镇**路**街的**店内,韩某某负责驾驶私家面包车载人和拉刀,遂与李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冉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到**店内教训莫某某,当莫某某从**店内出来时,莫某某、陈某、黎某某等人在韩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上拿了砍刀并对莫某某进行追砍,致使莫某某受伤。经南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莫某某所受的外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富贵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昌维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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