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99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7********,汉族,大学文化,京东集团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湾**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凌晨5时30分许,在江阴市**路**号**烧烤店与被害人钱某某因朋友张某某的去留问题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扭打,被告人韩某某手持铁棍砸向被害人钱某某左腿致其左腓骨下段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钱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铁棍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伤势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娇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湾**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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