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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923194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25 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在家里与上门理论的邻居缪某某因韩某某在附近青沿路上晒粮食一事发生争执并缠打,被告人拳击、抓挠缪某某头面部等处,致缪某某面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缪某某颧骨骨折、颞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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