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19〕45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文昌市人,家住海南省文昌市锦山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一出租屋。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9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 月7 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在微信上看到其前女友陈某某发出的一段视频,内容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华海路天客来旅租** 房,遂心生气愤,便叫“阿某某”一同去教训下李某某,“阿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其从其宿舍的垃圾桶旁边拿了一把菜刀(类似斧头)与“阿某某”一起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华海路天客来旅租**房,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 年9 月26 日,民警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椰林路将韩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媛媛
书 记 员:符华展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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