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其女友与被害人陈某甲在一起游玩,伙同阮某某(另案处理)在漳州市龙文区碧湖公园1号游船码头附近,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致被害人陈某甲的头部、手部、背部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归案过程等书证;2.证人阮某某、林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原始体表伤情记录表及照片;6.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强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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