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2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5********,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2日12时左右,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 “慧佳装饰材料商行”店内,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持水果刀将张某某颈部捅伤,致使张某某颈部贯通伤,舌骨外侧断裂,失血性休克。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舌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某某外伤致颈部皮肤瘢痕1.0cm以上,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科左中旗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韩某某手机微信聊天界面截图、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照片、宝龙山慧佳装饰材料商行内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梅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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