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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五峰街道红岩村排界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于2019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与罗某甲因琐事在紫云自治县松山镇银河国际KTV门口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同年12月1日23时许,罗某甲邀约被害人罗某乙、杨某某、田某某到韩某某家找其理论,后在韩某某家门口遇见准备驾车送孩子去医院的韩某某及其家人,罗某乙便与韩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打起来,后韩某某从其驾驶的车上拿出一把单刃刀将罗某乙捅伤。韩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1月10日,罗某乙所受损伤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例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杨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玲玲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单刃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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