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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6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俊,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0时许,李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贵阳市乌当区高铁东站广场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开始互殴,被告人韩某某在斗殴过程中用脚将李某某左侧腰部及胸部之间踢伤,随后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因脾脏破裂,李某某的脾脏在手术中被摘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伤情暂定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李某某向被告人韩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李某某病历资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侦查情况的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明桂司鉴中心[2020]伤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思彤

检察官助理 吴  双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1851****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证据散件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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