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6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俊,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0时许,李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高铁东站广场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开始互殴,被告人韩某某在斗殴过程中用脚将李某某左侧腰部及胸部之间踢伤,随后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因脾脏破裂,李某某的脾脏在手术中被摘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伤情暂定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李某某向被告人韩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李某某病历资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侦查情况的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明桂司鉴中心[2020]伤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思彤
检察官助理 吴 双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1851****;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证据散件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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