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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5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在固阳县**镇**村樊某某家大门口处,被告人韩某某与其兄弟媳妇樊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樊某某用水泼韩某某,后韩某某用木棒抽打樊某某臀部,樊某某用手遮挡,造成樊某某右手第二近节指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经过包头市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

(2)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经过;

(3)谅解书。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固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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