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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街**委**组**号,现住庆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1999年2月12日因盗窃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2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庆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3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某某、寇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因张某某与时任庆安县砂石管理站站长高某某收取砂石管理费纠纷一事,到庆安县富都饭店门口对高某某、尹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韩某某用铁锯将尹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等人赔偿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达成和解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受立破案及强制措施手续、病案、退院证明、票据、刑事判决书、说明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

2、鉴定意见及照片。

3、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等9人证言。

4、被害人尹某某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树明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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