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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有限公司保安队长,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镇**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地铁站C出口处,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多次击打被害人姜某某头面部,致使姜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民事赔偿申请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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