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3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京市建某某**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携犬出户未束犬链,分别于2016年6月、2020年3月被罚款20元。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在南京市建某某莲池路48号10栋地下停车场内与被害人朱某某因遛狗一事发生冲突,过程中韩某某将朱某某头面部打伤,致朱某某面部创、右眼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粉碎性)、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被害人朱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检察官助理:李倩雯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建某某**路**号**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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