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任丘市**镇**村**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李某甲等人在梁召镇娄子村小桥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韩某某用菜刀将李某甲砍伤,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7.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建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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